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61岁,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2年生,汉族,确山县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丙,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某、韦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于2006年9月9日形成合伙关系,共同向驿阳高速公路X路基七队承揽运输土方,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散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驿阳高速第四标段路基七队所欠合伙工程款x元及原告应分利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而合伙期间三人所欠运费x元亦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并支付,该散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请求判令确认该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2007年3月14日口头散伙协议不存在,关于合伙债权原告没有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原告叶某某、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合伙承揽向驿阳高速公路X路基大队组成车队运输土方,原告叶某某找韦某某做其帮手,被告王某甲找第三人王某丙做其帮手代表王某甲,且为合伙会计。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各自帮手即韦某某和王某丙结算了总帐(被告王某甲在相关案件中已自认),而由韦某某和王某丙共同签字出具的合伙算帐证明中显示: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及应得利润归王某甲领取,应付x元由王某甲承担支付。韦某某和王某丙于2008年8月24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口头散伙及口头协议内容。原、被告散伙后,由被告王某甲对拖欠的运费进行部分清偿。
上述事实由已生效的(2008)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王某甲2008年6月30日的答辩状、证人当某证言、原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当某人陈述相互结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合伙承揽驿阳高速部分路段的土方运输合同,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甲均指派了代言人即韦某某和王某丙代表各自利益,而原、被告在2007年4月份进行口头协议决算,即是由原告叶某某的代言人韦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的代言人王某丙进行结算和债权、债务的分割,明确约定了对驿阳高速债权x元由被告王某甲领取,同时就付运费x元债务由王某甲负担,此书证由韦某某与王某丙于2008年8月份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而且,2007年口头散伙协议达成之后均是由被告王某甲向运费债权人(车主)给付的部分运费。上述关于王某丙、韦某某在合伙关系中的身份行为即在处置合伙财产关系中相当某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甲本人实施,二人书面证明关于合伙债权、债务的分割及被告王某甲清偿相应债务的行为组成证据链,而被告仅口头反驳口头协议不存在却无相应的证据支撑其主张,依照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推断原告方主张口头协议的成立更具有合理性、可信度,故原告请求确认2007年口头散伙协议的效力,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原告无合伙之债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确认口头协议,但无权代替合伙之债债权人主张相应权利,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x元的债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谁的权利当某由谁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韦某某代理叶某某、王某丙代理王某甲于2007年3月14日达成的口头散伙协议真实、有效,继续履行。口头协议的内容以王某丙、韦某某于2008年8月24日共同回忆确认并以书面证明形式确定的内容为准,即“合伙期间,驿阳高速公路X路基七队下欠原、被告工程款x元及原告应得利润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直接向驿阳高速公路X路基七队领取下欠合伙期间原告方运输车辆运输土方运费x元由王某甲承担并支付”,该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启芳
人民陪审员时仲田
人民陪审员李光亚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