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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货不着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加彬,江苏某京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玉宇,江苏某京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x-x/S)。

法定代表人帕某某(x)和皮特伟桑德(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棉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货不着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一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加彬,被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斯基公司)、原审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上海公司)、原审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中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新一棉公司与印度卖方订印度原棉的买卖合同。新一棉公司实际购入印度原棉101.7655吨,CIF价131,132.38美元。新一棉公司依据贸易合同取得了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货物为四只集装箱。货到目的港后,2006年5月12日,新一棉公司向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换取提货单,委托上海宝经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经公司)办理了报关手续。5月19日,宝经公司缴纳了海关保证金人民币223,271.31元。5月20日,新一棉公司持提货单赴港区提货,但港区内无涉案提单记载的集装箱。由于承运人提单制作错误,新一棉公司货物的四只集装箱同时又记载在案外提单上,导致新一棉公司的货物被中华棉花集团有限公司提取。9月22日,马士基上海公司在接到新一棉公司9月13日的索赔函后回复称,同意赔付货款及部分利息损失人民币1,061,700元。10月8日,马士基上海公司函告新一棉公司,在新一棉公司配合将港区内另外四只集装箱进行清关的前提下,另赔付关税保证金及利息人民币202,200元。由于关税保证金损失和配额外差价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新一棉公司与马士基上海公司未能协商解决。新一棉公司委托江苏某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办理货物入关手续,众诚公司于9月25日开具发票向新一棉公司收取运费人民币15,000元和清关费人民币30,000元。2007年4月16日,新一棉公司向上海浦江海关发出律师函,申请退还关税保证金。

另查明,2006年1月30日,新一棉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签订供纱合同约定,新一棉公司向冠华公司供应120吨精梳32支漂白专用针织纱,交货期限为同年6月28日。由于新一棉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交货义务,经双方协商,新一棉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向冠华公司赔付了人民币333,000元。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马士基公司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马士基中国公司为马士基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马士基上海公司为马士基中国公司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货不着赔偿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确定以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原审法院又认为,换取提货单不能认为是货物交付之日。2006年5月20日,新一棉公司赴港区提货,港区代表承运人向新一棉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应为涉案货物交付之日。因此,该日距离新一棉公司起诉日期2007年5月18日并未超过我国海商法规定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新一棉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也多次与马士基上海公司协商货损赔偿事宜。2006年10月8日,马士基上海公司曾复函新一棉公司对货款及利息等赔偿事项予以确认,马士基上海公司为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其确认内容应视为马士基公司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并重计,新一棉公司提起诉讼均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法院对马斯基公司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还认为,由于马士基公司制作单证错误,导致新一棉公司的货物被误向他人交付,由此造成新一棉公司货物损失131,132.38美元,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进口关税保证金仅具有担保作用,不是应当缴纳的关税,且进口货物缴纳关税亦是进口方的法定义务,是新一棉公司为涉案货物进口所必需产生的费用,法院对关税保证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新一棉公司实际未提取货物,运费不可能实际发生,且运费和清关费为新一棉公司所必须的成本支出,与提货不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亦不予支持。新一棉公司将对冠华公司供纱合同的违约责任归结为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的行为,但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供纱合同的违约损失不可能预见,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马士基中国公司为马士基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马士基上海公司是马士基中国公司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马士基中国公司和马士基上海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放货行为依据承运人马士基公司的提单记载内容,并无过错。马士基中国公司和马士基上海公司对新一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再认为,2006年9月13日,新一棉公司向马士基上海公司发出索赔文件,所以汇率损失以该日(美元兑人民币为1:7.9555)与判决之日(美元兑人民币为1:6.8628)的汇率差计算较为合理,经计算为人民币143,288.35元。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也可以该日确定,但因新一棉公司未提供贷款依据,故主张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妥。新一棉公司以涉案贸易发票开具之日作为汇率和利息起算点,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马士基公司向新一棉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31,132.38美元及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二、马士基公司向新一棉公司赔偿货款的汇率损失人民币143,288.35元;三、对新一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5.04元,由新一棉公司负担人民币7,244.27元,马士基公司负担人民币12,420.77元。

新一棉公司上诉提出:1、其诉讼请求是人民币105.04万元货损及从2006年4月6日起企业贷款利息,且与马士基公司来往函电中双方已经确认,一审擅自变成诉请131,132.38美元,并认定从2006年9月13日为起息日和活期利息及汇率损失无依据。2、关税保证金已经支付,马士基公司要赔偿。3、货物报关运输等费用计人民币4.5万元的已经发生并支付,一审没有认定马士基公司的赔偿责任有误。4、马士基公司违约放货,直接导致守约方新一棉公司向冠华公司支付赔偿人民币33.3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新一棉公司的经济损失超过马士基公司,一审已经认定该损失,马士基公司作为专业航运公司,应当预见违反合同的后果,一审没有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马士基公司赔偿货损人民币105.04万元和贷款利息及从2006年4月6日起计息,赔偿关税保证金、内陆运输和违约损失人民币60万元。

马士基公司、马士基上海公司和马士基中国公司共同答辩认为:1、新一棉公司所有的货款和费用都是以美元进行结算的,涉案货款以信用证支付或电汇支付不明确,支付时间也不明确,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贷款的情况,新一棉公司主张以货物装船日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并以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依据。原判认定利息起算日正确。2、检验费用因货物灭失不可能发生,货代费用是不真实的。3、新一棉公司没有提到货物,海关保证金可以退回的。4、涉案货物是棉花,新一棉公司向冠华公司赔偿的是其未依约提供棉纱的违约损失,故该违约损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新一棉公司提供以下一组证据材料:

记帐凭证原件、付款申请原件、银行对帐单原件和众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新一棉公司委托众诚公司报关并向其支付报关和内陆运输等货代费用人民币4.5万元。一审中已经提供部分证据,以上证据作为二审中新的补充证据提交。

马士基公司、马士基上海公司和马士基中国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新一棉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货代发票等证据初步证明其已经向众诚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4.5万元,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进口环节的货代费用人民币4.5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且该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判决以后,不审理该组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视为新证据。本院对新一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关于马士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一棉公司产生货物价值131,132.38美元、汇率和利息等损失以及新一棉公司实际向冠华公司支付违约赔偿的认定正确。

另查明:2006年1月30日,新一棉公司与冠华公司签订的供纱合同载明,新一棉公司提供的精棉含60%印度原棉,合同金额人民币3,180,000元,供方如不能按期交货需赔偿货值20%-25%的损失。

二审庭审中,新一棉公司陈某,其请求二审法院对关税保证金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货不着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新一棉公司货物价值的诉讼请求是否以美元币值计算、马士基公司的赔偿范围、具体金额和适用利率及利息起算日。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一棉公司提供的涉外贸易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以美元支付涉案即期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虽然新一棉公司与马士基公司在诉讼前的协商过程中以人民币计价,但马士基公司在诉讼中不同意以人民币计算货价,新一棉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货物价值以人民币计算的相应依据,原判以美元计算货价并支持汇率损失的处理正确。新一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国际金融贸易实务和信用证规则,申请开设信用证就是企业融资方式之一,融资就必须支付银行利息。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新一棉公司是使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涉案美元货款的,马士基公司在二审答辩中也确认新一棉公司是以美元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和其他费用,故本院认定新一棉公司是按照信用证要求支付了美元货款和取得涉案提单。因马士基公司违约,其必须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和贷款利息。新一棉公司请求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利息,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不再公布统一的外币贷款利率,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中多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x作为外币贷款的基础利率,在此基础利率上加一定的百分点形成外币贷款利率,故本院确定本案美元袋款利率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新一棉公司关于马士基公司赔偿贷款利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此外,涉案信用证申请开证日期是2006年2月,鉴于新一棉公司没有提供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具体日期,原判以新一棉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向马斯基公司提出索赔之日为利息起息日和汇率换算日正确。新一棉公司关于以2006年4月6日为利息起息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涉案货物到港后,新一棉公司委托货代公司报关报检和陆路运输,办好一切手续后租车到港提货被告知货物已被提走。但货物的货代费用已经产生,且新一棉公司在二审中也提供相应的新证据,证明涉案货代费用计人民币4.5万元实际产生并已经支付。按照海运实务,收货人实际提货后的货代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该货代费用确实属于货物成本支出列项范围,但马士基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新一棉公司提货不着而实际支付的货代费用就是损失,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判以货代费用产生与提货不着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不予支持有误。新一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马士基公司没有正确交付货物,直接导致新一棉公司对冠华公司违约且并实际支付违约金。新一棉公司是纺织企业,进口原棉加工后提供给合同对家等情况,马士基公司作为国际承运人是属于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马士基公司对此违约损失应予赔付。按照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填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马士基公司应赔偿新一棉公司向冠华公司支付的违约损失人民币33.3万元的50%,即人民币16.65万元,新一棉公司此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此外,在马士基公司没有正确交付货物和新一棉公司没有提到货物的情况下,新一棉公司支付的海关保证金就是损失。如果新一棉公司向海关申请退还不能,新一棉公司要求马士基公司赔偿海关保证金仍然具有诉权。鉴于新一棉公司已经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退还保证金,故新一棉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新一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原判部分结论相应予以变更。新一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一棉公司关于马士基公司全部赔偿其向冠华公司支付的违约损失及按照2006年4月6日计算汇率和利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31,132.38美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09年3月9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

四、被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赔偿货代费用人民币45,000元;

五、被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违约损失计人民币166,500元;

六、对上诉人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9,665.04元,由上诉人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26.12元,被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3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244.27元,由上诉人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96.07元,被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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