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

被告人冯某丙。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员陈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伙同孙某(另案处理)至本市X路X弄X号,先由被告人冯某丙尾随居民进入该楼,然后接应被告人冯某乙进楼,之后,被告人冯某丙则退出大楼,在楼外望风接应。被告人冯某乙在确定该楼X室家中无人时,马上将孙某引进楼内,孙用事先准备的撬棒撬开房门,与被告人冯某乙一同入室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同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和孙某又至本市X路X弄X号,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法,共同从该楼X室被害人黄某戊的家中窃得黄某项链2根(价值人民币7,990元)、黄某戒指4枚(价值人民币1,280元)、铂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9,030元)。嗣后,三人将窃得的财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并分赃。

201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经侦察,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在江西省九江市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丙家属向本院交纳了被告人冯某丙所窃赃款及罚金款共计人民币2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戊、龚某某陈某;证人冯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证言;上海市卢湾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像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及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讯记录;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被害人提供的饰品购货发票;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撬门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丙系从犯又系初犯,在家属配合下,退赔全部赃款,并交纳了罚金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冯某丙交纳的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元,其中一万八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余款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冯某丙回到社会后,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不断提高法制意识,记住对法庭所作的悔改承诺,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同时还有必要提醒你: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孙善珠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谢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