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衡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衡水市工程橡胶厂工人,衡水市X区X乡X村人。
委托代理人谷某(系上诉人之母),194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衡水市X区X乡X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冀州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冀州市X镇X村人。
上诉人艾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00)衡桃民初彭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寮。上诉人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艾某以徐某驾车将自己撞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0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日,冀州市X镇X村徐某驾驶冀(略)号郑州二汽车,由南向北行至肃清线王许庄村南,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艾某受伤。徐某将艾某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出血性休克,左股骨、左耻骨、左腓骨等多处骨折。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1999年1月25日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00年6月14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艾某受伤后先后两次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4天,住院费(略).43元、医药费409.4元、输血费1840元、交通费130元。2000年5月29日,衡水市X路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艾某伤情良好,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费200元。徐某付艾某医药费80.4元。1999年1月10日,徐某蜂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事故款(略)元,艾某支取7500元。艾某所诉造成误工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2112.03元、交通费600元、手表一块150元、衣服450元、自行车一辆300元,第一次出院后。每月检查一次,十二次,复查共计1000元,应由徐某承担。1999年至2000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农村家庭劳动力年人均纯收入3175元,农村家庭年人均生活费2500元,伙食费补助每人每天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驾车将艾某撞伤,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不负事故责任。艾某要求徐某赔偿住院费、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应予支持,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艾某诉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表、衣服、自行事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艾某住院期间徐某拿款,庭审中徐某未提出主张,此款不再分摊。徐某向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事故款(略)元,艾某支取7500元,此款应从徐某赔偿款中扣除。艾某未达伤残标准,其要求徐某承担复查费用1000元,该费用无法确认,不予支持。于是判决徐某赔偿艾某医药费用、输血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自行车修理费共计(略).33元(扣除徐某己担负的7506元剩余(略).33元)。诉讼费1150元,由徐某担负。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理由:1、徐某应赔偿自己误工费(略)元、护理费2247.38元、交通费800元,而原判认定误工费3968元、护理费1013.8元、交通费130元与事实不符。2、出事故时,自行车、手表被撞坏,当时穿的衣服被撕毁,要求徐某赔偿该损坏的物品是理所当然的,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由于车祸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使得自己体弱多病,不能胜任一般的体力劳动,对以后的婚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要求徐某补偿营养费2009元,精神损失费(略)元。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1、自己对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重新责任认定书不服,要求法院给予责任公断。2、上诉人是农民,就应按农民收入讨算误工费。3、上诉人提及的其它损失与自己无关。
经二审查明:1、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被上诉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双方对上诉人事故后的伤情、就医及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伤残鉴定情况无异议。3、双方对上诉人在交警部门支取被上诉人交纳的事故款7500元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已当庭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有关二审案件的审理仅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的规定,本院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略)元、护理费2247.38元、交通费800元,应否支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行车、手表、衣服损失900元,能否认定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该焦点进行了陈某举证。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困一审未提及,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84条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称自己在上班途中被撞的,当时是衡水市工程橡胶厂的工人,月工资600元,因车祸被迫停止工作,误工费应按月工资600元计算。时间自出事故时至第二次手术15个月,数额为9000元,第二次手术后,还应休息6个月,一年内不能作剧烈的运动,被上诉人还应给付自己12个月的误工费7200元,共计(略)元。而原判赔偿误工费是按农民收入计算的,且只认定了出事故时1998年12月至第二次手术2000年3月的15个月,对第二次手术后的12个月误工费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书和衡水市工程橡胶厂的书面证材。诊断证书载明:上诉人出院后应休息6个月,一年内不能作剧烈的运动,时间是2000年3月21日。衡水市工程橡胶厂证实:本厂女工艾某在硫化车间月工资600元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上诉人是衡水市工程橡胶厂的临时工,工资不会这样高,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计算。出院后伤筋动骨—百天,应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阿题的若干规定》的第23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的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时艾某在衡水市工程橡胶厂上班无异议,对艾某月工资600元和出院后应休息6个月虽持有异议,但对两份证材的真实性无异议,亦举不出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43条之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双方对上诉人艾某在出事故前在衡水市工程橡胶厂上班均无异议,衡水市工程橡胶厂又证实了艾某月工资收入为600元整,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工资600元赔偿误工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多处骨折,伤情严重,除一审认定的误工日期15个月外,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仍令其休患6个月,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略)元,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后12个月的误工费,证据不足。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称事故后住院是自己的环,衣服被撕毁损失达900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21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赔偿自行车、手表、衣服等损失9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撞伤,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住院费(略).43元、医药费409.4元、输血费184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属被上诉人赔偿范围内。另外按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受伤者的误工费、陪院人员的护理费等费用亦应甘入赔偿范围,上诉人系市工程橡胶厂临时工,原判以农民收入和农民生活费计算不妥,应予纠正,误工费应为(略)元,而其陪床人员的护理费为2247.38元。关于交通费,除一审认定的130元外,二审上诉人又提供了66元交通费票据,应予认定,交通费计196元。以上费用共计(略).21元,根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上诉人已担负的75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略).2l元。据此,原判不妥,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田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2000)衡桃民初彭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某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士日内赔偿上诉人艾某医疗费、输血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自行车修理费(略).21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1150元,共计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艳平
审判员宋增庆
审判员张晓燕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