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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诉江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杨某,经理。

原告瞿某诉被告江某、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被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8时4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EXXX轻便摩托车在本区X镇马厂X组沿南北向奶牛棚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遇被告江某驾驶牌号为皖x变型拖拉机沿大泥公路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162.0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已支付其现金5,000元,同意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江某未具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认可被告江某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肇事车辆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分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8时4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沪EXXX轻便摩托车在本区X镇马厂X组沿南北向奶牛棚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遇被告江某驾驶牌号为皖x变型拖拉机沿大泥公路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江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为作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0年3月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瞿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另查明,皖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5,162.0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相应的病史材料,扣除无相应病史材料佐证的日期为2009年10月6日及2010年1月8日的4张医疗费发票的金额后核实为44,56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70元。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为33.5天,故确认为67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28,838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20%,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并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1份。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残疾等级,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故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为6,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属合理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均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各3个月分别为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属合理范围,故均予以支持。(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500元。(7)、衣服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项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衣服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全额赔偿,不再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江某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瞿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8,6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18,672元中由被告江某赔付原告7,701.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全额赔偿);

二、确认原告瞿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44,562.4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共计48,832.44元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38,832.44元中由被告江某赔付原告11,649.73元;

三、确认原告瞿某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服损失费200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江某赔付原告鉴定费7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五、上述各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瞿某120,200元;被告江某共计应赔付原告瞿某23,101.33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18,101.3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6元(原告已预交3,014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原告瞿某负担525元,被告江某负担1,53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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