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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诉包某某、日照宝舸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宝舸海运有限公司(原名日X金朋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公司)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温州市瓯海梧田长江粮食经营部(以下简称粮食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包某某系粮食经营部户主。2008年2月20日和21日,粮食经营部与案外人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粮食经营部为需方,北良港交货,装船前费用归供方,装船后归需方。为将这批货物从大连港运输至平阳鳌江港,2008年2月25日,粮食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日照宝舸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舸公司)签订了租用“金朋X号”轮的航次运输合同,宝舸公司员工郑海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金朋X号”的船章,合同约定双方各自负担港口费用,并约定运费为每吨155元,预付150,000元,货物在大连港装船完毕时运费付清。包某峰将购得的1,920.95吨玉米、154.63吨糠和51.43吨糠粕交宝舸公司承运。2008年3月10日,包某峰付清所有运费之后,郑海明向包某峰出具了收条,确认其收到包某峰海运费共计人民币329,686.50元,并且加盖了“日照市金朋海运有限公司金朋X号”的船章。同时,为履行上述运输合同,包某峰在大连北良港交付了港杂费人民币68,064.32元,且对上述货物进行了保险,并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交付了保险费人民币2,752元。

2008年3月12日,宝舸公司所有的“金朋X号”轮与一海公司所有的“一海728”轮发生碰撞,包某峰所有的货物随“金朋X号”轮沉没。宝舸公司和一海公司就船舶碰撞争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责任比例双方各承担50%;“金朋X号”轮本航次的海运费损失为人民币250,000元。一海公司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已向宝舸公司支付了全部赔款。

原审认为:包某峰是粮食经营部的户主,粮食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起诉时应当以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包某锋以户主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审又认为:宝舸公司和一海公司均确认价值人民币3,556,892元的货物在本次事故中随船沉没,包某峰确认已收到保险公司货损理赔款人民币3,440,000元,宝舸公司和一海公司确认碰撞责任各承担50%,故包某峰货物损失的差额人民币116,892元,应由宝舸公司和一海公司各向包某峰赔偿人民币58,446元。

原审还认为:包某峰提供证据6,即海运费收条和领款凭证,以证明其已经向宝舸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人民币329,686.50元。从宝舸公司与粮食经营部订立运输合同的全过程来看,郑海明在航次运输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船章,包某峰有理由相信郑海明有权代表宝舸公司,从而其向郑海明履行合同,支付海运费的行为,根据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事实上就可以视为其履行了向宝舸公司支付海运费的合同义务。对于包某峰运费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包某峰实际发生的运费损失以及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为准,宝舸公司和一海公司之间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的运费为人民币250,000元,对包某峰没有约束力。包某峰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的海运费为人民币329,686.50元,宝舸公司和一海公司应根据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包某峰的运费损失。现一海公司已向宝舸公司支付了运费人民币125,000元,但其并没有向包某峰支付,也就是说一海公司没有对包某峰承担运费损失的责任,其支付给宝舸公司的人民币125,000元运费,应由一海公司与宝舸公司之间解决。因此,对于包某峰海运费损失人民币329,686.50元,宝舸公司和一海公司应按50%的责任比例向包某峰各赔付人民币164,843.25元。

原审再认为:包某峰提供了证据7,以证明港杂费为人民币68,064.32元,包某峰已向中国华神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支付,且北良公司为大连北良港的港口经营企业,服务内容包某港杂费的结算和收款。宝舸公司和一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宝舸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航次租船合同,港口使费各自承担,因此,港杂费应由包某峰承担而不应由宝舸公司承担。而一海公司称,根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北良港交货,装船前费用归供方,装船后归需方,包某峰为需方,港杂费应为供方承担,不应由包某峰承担。法院认为,宝舸公司的辩称与包某峰实际支付港杂费之间并不矛盾,恰恰说明了港口费确实由包某峰承担,由于包某峰的货物随船沉没,导致包某峰的经济损失包某为运输这批货物而向港口方实际支付的港杂费。对于一海公司的辩称,包某峰的解释是,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装船前的费用指陆上运输的费用,并不包某港杂费,并且包某峰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法院根据沿海运输惯例以及本案的实际,采纳包某峰的主张。宝舸公司和一海公司应按50%的责任比例,各向包某峰赔偿港杂费损失人民币34,032.16元。宝舸公司和一海公司均确认包某峰为本航次的货物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2,752元,故宝舸公司和一海公司应按50%的责任比例,各向包某峰赔偿保险费损失人民币1,376元。遂判决:一、宝舸公司赔偿包某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697.41元;二、一海公司赔偿包某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697.41元。

一海公司上诉提出:1、包某峰向郑海明支付海运费是支付对象错误,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即使构成表见代理,也只能约束宝舸公司,原判认定有误。2、一海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向宝舸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人民币12.5万元,原判要求一海公司向包某峰支付海运费人民币164,843.25元有误。3、包某峰未证明港杂费应该由其承担并且已经实际支付,原判要求一海公司赔偿港杂费错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包某峰答辩认为:1、其已经向宝舸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宝舸公司也出具了付费凭证。2、港杂费不分装运前和装运后,包某峰也实际支付了港杂费,也有相应的付费凭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舸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包某峰向郑海明支付海运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判认定一海公司向包某峰支付海运费和港杂费是否有误。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由郑海明代表宝舸公司签订并加盖“金朋X号”的船章,包某峰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海运费交付给郑海明,郑海明也出具了收款凭证,宝舸公司也确认其承运包某峰的货物,且该运输合同已经事实履行,包某峰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郑海明是有权代表宝舸公司的,郑海明签订涉案运输合同和收取海运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判关于包某峰支付海运费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向宝舸公司支付海运费的合同义务认定正确,且该表见代理仅约束包某峰和宝舸公司。一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海运费是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的涉案碰撞船舶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前提。此外,本案系包某峰以船舶碰撞造成其船载货物全损为由要求宝舸公司和一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海公司根据碰撞责任比例向包某峰支付船载货物的海运费损失后,一海公司若认为其案外已经支付的海运费与本案应支付的海运费系同一笔款项,可以要求相对方予以返还。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一海公司关于原判认定表见代理有误、其不应该赔付海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中,包某峰提供的发票载明,缴款单位粮食经营部,缴款项目港杂费,并盖有北良公司的公章,该发票是港口完成作业事项和收取费用的法定证明凭证,故原判认定包某峰向北良公司实际缴付了港杂费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涉案运输合同关于港口使费由粮食经营部、宝舸公司双方各自负担的约定。一海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判对此节事实认定正确。一海公司关于原判要求其承担港杂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6.98元,由上诉人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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