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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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曼特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上海久旺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曼特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乘光,北京国纲华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庆,北京国纲华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华东,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旺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华东,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曼特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久旺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3日,曼特公司与久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由久旺公司承包曼特公司东风365项目的全船管道工程。其后,曼特公司又将包括涉案基座工程在内的55项工程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委托久旺公司承包建造。同年6月10日,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李某某对涉案管道工程项目的质量和进度进行检查,但工程数量和吨位需由刘某某安排人员核算并经刘某某签字认可。同年9月28日,李某某在涉案基座工程工地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基座总重量为54.26吨。2009年1月6日,曼特公司与久旺公司对工程总量及工程款进行协商,双方签订涉案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单价为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按照工程总量的85%结算工程价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工程施工期间曼特公司向久旺公司提供了工程原理图,由李某某制作了施工图纸用于实际施工。上海京荣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根据涉案工程原理图计算涉案基座工程总量为42.75吨。曼特公司已经按照54.26吨的工程量及每吨14,000元的单价与船东结算了涉案基座工程的工程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久旺公司是否虚增工程量并造成曼特公司损失。曼特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工程原理图计算所得的涉案基座工程的净工程量为42.75吨,而久旺公司实际结算工程量为54.26吨,但由于通常实际施工量会包含一定的冗余度,因此即使根据工程原理图计算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之间存在一定的误差,亦不能仅以此认定久旺公司确实存在虚增工程量的行为。同时,李某某系受曼特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尽管该工程量未经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但鉴于久旺公司对曼特公司与李某某间内部授权情况并不知悉,李某某签署的工地单仍应视为曼特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故久旺公司凭工地单确认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损害事实,曼特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自认其已经与船东按照54.26吨的工程量结算了工程价款,结算单价为每吨14,000元,故曼特公司就涉案基座工程并不存在实际损失。综上,曼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久旺公司虚增工程量并造成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曼特公司要求久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曼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与久旺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曼特公司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亦不存在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曼特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对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曼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李某某与久旺公司连带赔偿曼特公司工程款损失共计95,574元。主要理由为:1、原审对两份录音资料的认定存在错误。曼特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与净工程量相比相差27%之多,而2009年7月22日的录音可以证明张某某虚增了绞缆机底座的工程量;2008年11月的录音则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恶意串通,损害曼特公司的利益。2、曼特公司在涉案基座工程中遭受损失。因船东方已经知晓虚增基座工程量一事,故船东要求曼特公司返还向其多收的工程款。

李某某辩称:其只负责工程质量,涉案基座数量、吨位系由刘某某专门聘请的案外人予以计算。曼特公司起诉李某某的原因,乃其在另案中为久旺公司作证的报复,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久旺公司辩称:李某某是曼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曼特公司,久旺公司是根据曼特公司测量的吨数确定工程量并以此结算工程款,不存在与李某某恶意串通损害曼特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曼特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李某某与久旺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基座的制作及加工》,以证明曼特公司与久旺公司之间约定基座的重量以基座净吨加5%进行计算,价格为每吨12,000元。李某某与久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涉案基座重量是由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专门聘请的案外人实地测量后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久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一份,以证明船东方将在与曼特公司合作的其他工程项目中扣除涉案虚增的工程款。李某某与久旺公司对该份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该份电子邮件系在一审判决后产生的,故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同时对发件人的身份无法判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一审判决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而上述电子邮件的寄件日期为2010年6月1日,从日期上看,乃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份电子邮件不予采纳。三、x合同一页,以证明李某某与久旺公司虚增工程款已构成曼特公司的债务。李某某与久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曼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无法判断是一份有效的合同,且该页上的两个英文签名人身份无法辨别,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李某某与久旺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曼特公司在原审中诉请要求李某某与久旺公司连带赔偿其工程款损失共计117,402元,二审中,其依照双方订立的《基座的制作及加工》将金额变更为95,574元。

本院还查明,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久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基座的制作及加工》,其中第5条约定:“基座的净吨×1.05%换算重量”;第6条约定:“价格¥x/吨”。2008年9月28日,由李某某、船方代表等签字的工地单上载明的基座重量为54.26吨。2009年1月6日,刘某某与张某某签字确认的东风365管路及基座工程清算单上,对涉案基座工程量的确认为“67T×0.85=56.95T”,单价仍为12,000元每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与久旺公司恶意串通虚增涉案基座工程量,损害曼特公司利益。

本案中,刘某某与张某某虽于2008年8月约定基座重量的计算方式,然,根据2009年1月6日,刘某某与张某某签字的东风365管路及基座工程清算单上,双方确认的涉案基座工程量为56.95吨。本院认为该清单上关于涉案基座的重量为双方当事人的两位法定代表人获悉,且双方通过签名对该重量予以认可。曼特公司与久旺公司最终以54.26吨予以结算,乃双方自行约定,且该重量低于清算单上的56.95吨,并无不妥。

从2008年11月李某某与案外人的谈话录音资料看,其内容主要为东风365管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涉及本案基座工程,而2009年7月张某某与刘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内容亦无法直接反映张某某擅自冒加了30%基座工程款,同时该录音谈话中并未涉及李某某,曼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久旺公司恶意串通虚增工程量,损害曼特公司合法利益的事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9.35元,由上诉人上海曼特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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