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抢劫罪,于200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被告人康某私自购买体育运动发令枪一支,并非法将该发令枪改制成能击发口径子弹并具杀伤力的口径手枪。2001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贾占江(另案处理)、李雪庆、高航(均已判刑),窜至让胡路区龙岗小区X-X号楼附近,持枪采用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姜某(女,27岁)、韩某某(男,27岁)人民币1200元、三星800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精英汉字传呼机一部、男士夹包一个、女式挎包一个、剃须刀一把,总价值人民币447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姜某、韩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雪庆、高航的供述,出示了物证枪支的照片,以及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非法制造枪支及参与抢劫犯罪的全部事实。但辩解在抢劫过程中自己没有具体实施。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康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3月,被告人康某私自购买体育运动发令枪一支,并非法将该发令枪改制成能击发口径子弹并具杀伤力的口径手枪。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康某供述于2001年3月,自己将私自购买的体育运动发令枪非法改制成能击发口径子弹的口径枪。
2.证人张淑平(系康某之妻)证实康某有一支发令枪改制的口径枪。其所描述的枪支特征与收缴的口径枪相一致
3.收缴物证枪支一把
4.大庆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证实“该自制手枪认定为枪,能击发。”
二.2001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与贾占江(另案处理)、李雪庆、高航(均已判刑),窜至让胡路区龙岗生活小区X-X号楼附近,持枪(系康某改制)采用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姜某、韩某某人民币1200余元、三星800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精英汉字传呼机一部、男士夹包一个、女式挎包一个、剃须刀一把,总价值人民币447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姜某、韩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劫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
2.同案犯李雪庆、高航的供述证实实施抢劫的整个经过,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3.被告人康某对大部分事实予以供认
4.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该次抢劫款物的总价值。
对于被告人康某辩解自己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具体实施的辩解,经查,同案犯李雪庆、高航均供称在抢劫过程中是康某抢得男被害人的夹包,因此,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持枪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非法改制发令枪的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辩护人指出的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