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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王某甲家屋里因承包耕地的事和被害人王某甲吵吵了几句,之后被告人邹某某从王某甲家屋地上拿起一把镰刀砍在王某丙后腰上,将王某甲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某丙伤情为重伤。被告人邹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王某甲家屋里因承包耕地的事和被害人王某甲吵吵了几句,之后被告人邹某某从王某甲家屋地上拿起一把镰刀砍在王某丙后腰上,将王某甲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某丙伤情为重伤。被告人邹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自行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王某甲是头段村七社社主任,2004年春天,我通过王某甲花1500元钱承包头段村半晌地,承包地的期限是承包到底,一直到重分地为止,我已经种了一年,2005年春天,因租地的租金涨价,这半晌地王某甲就不想租给我了,要把租金1500元退还给我,我不同意,2005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我在家喝点酒,因为租地的事,我对王某甲有想法,我到王某甲家和王某甲谈谈租地的事,王某甲说租金涨价了,地就不承包给你了,租地的租金给你退回去,种地一年的承包费就当利息了。我说村上欠我的钱什么时间还,王某甲说他不管,我当时非常生气,看见王某甲家屋里西墙上有把镰刀,我上去把镰刀拿起来,王某甲看见我要打他,他就站了起来,我就用镰刀砍在王某丙后腰上一刀,当时就看见王某甲后腰出血了,王某甲躺在地上,我就跑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5年3月13日邹某某到我家说承包地的事,我当时坐在炕沿上,他站在地上,他突然捡起我家地上的镰刀向我的腰部砍来,刀砍进我左背部,然后他又向下拽,把我拽到地中间,我就躺在地上了,当夜我就被送到长春吉大医院治疗,伤到我脊神经了,现在我的下肢已经瘫痪了。

3、证人×××证实,2005年3月13日下午5点多钟,邹某某在王某甲家用镰刀从王某甲后背砍进去的,刀尖从前胸出来了,邹某某砍完一镰刀就跑了。

4、证人××证实,2005年3月13日下午5点多钟,邹某某在王某甲家用镰刀将王某甲砍伤。

5、住院病历证实,王某甲胸髓损失(刀伤)、双下肢完全瘫、胸椎体水平脊髓损伤、胸背部刀伤,住院12天。

6、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损伤胸部,造成脊髓损伤,现双下肢瘫,肌力0级。小便失禁。伤情为重伤。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1970年3月25日。

8、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家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x元,还有房屋、地和30棵树。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到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全部供认,并且卷宗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乙人证言,住院病历,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户口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邹某某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所受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双

审判员王某文

审判员李文凤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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