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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监狱。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p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各种损失共计x.84元。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被告人马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8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洛阳市××楼下,因其手持的矿泉水滴到正在下象棋的马××身上,马××用手拍马某某脸部一下,二人发生争执,遂被围观的群众劝开。约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蓄意报复,手持菜刀返回现场,看到马××举刀就砍,马××见状后退、躲闪,摔倒,马某某上前将其腿部砍伤。马××又用板凳、胳膊阻挡,手被砍伤。经诊断,马××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腓总神经损伤,左手中指近节不全离断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马××的损伤为重伤。经伤残评定马××左手伤残程度为八级,左小腿伤残程度为九级。

伤后马××住院11天,医疗费x.8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共计x.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的陈述;(3)、证人周××、赵××的证言;(4)、物证照片;(5)、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残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报告;(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书证。

上诉人马××上诉称:马某某是替别人对自己进行报复的,是要将自己杀死的;同时要求马某某对自己的衣服和玉戒指被损坏进行赔偿。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自己有功能性精神障碍倾向;民事赔偿部分有些项目证据不足,应予以减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所称自己有功能性精神障碍倾向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所称民事赔偿部分有些项目证据不足,应予以减少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马××上诉要求马某某对自己的衣服和玉戒指被损坏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民事赔偿部分证据均经过一审再审举证质证,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马某某和马××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上诉称马某某是替别人对自己进行报复的,是要将自己杀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为泄私愤,持刀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有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和马××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少林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符华锋

二○一○年七月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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