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执行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防城港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庞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防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恢复执行,并已将恢复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庞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为担保潘某某能够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潘某某位于(略)楼X房屋一套(产权登记户名为潘某某的妻子韦丽宁,房产证号为:防港房权证港口区字第x号)。201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0)港执恢字第2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房屋。防城港市港口区房产管理局已于2010年8月3日协助查封。韦丽宁同意如潘某某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其愿意将上述房屋拍卖抵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动达成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对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防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确定的义务的,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间届满后(至2012年8月2日届满),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林家良
执行员钟翔
执行员余安安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