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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刑初字第009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月11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北京市(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月11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宅急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月11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月11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乙伙同游某甲、游某丙、张某某到通州区世纪联华超市,四人挑选了德芙牌牛奶巧克力、金利来牌三角裤、鳄鱼牌男袜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90余元)装入四购物车后,不顾超市保安员拦阻,未付款强行将物品带出超市。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于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游某乙、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到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投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证人王某某、韩某、李某丁人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张某某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乙伙同游某甲、游某丙、张某某到通州区世纪联华超市,四人挑选了德芙牌牛奶巧克力、金利来牌三角裤、鳄鱼牌男袜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90余元)装入四购物车后,不顾超市保安员拦阻,未付款强行将物品带出超市。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于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游某乙、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到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投案。涉案赃物四被告人已退赔通州区世纪联华超市。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张某某予以供认外,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韩某、李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张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15时许到通州区世纪联华超市,将四购物车商品未付款强行带出超市并拒绝退还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戊辨认出游某甲、游某丙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张某某分别到案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四被告人已对通州区世纪联华超市进行退赔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张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张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强拿硬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本院并鉴于四被告人已将赃物退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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