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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靳某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又名靳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冯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安丰乡经营一文忠家电城。2009年2月7日经被告靳某乙介绍,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靳某甲借款x元,被告靳某乙作为担保人,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为半年。到期后被告谢某某只给付了原告半年的利息款1800元,本金x元未偿还。2009年8月7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据,被告靳某乙仍作为担保人,约定2010年2月7日偿还,但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庭审中被告谢某某称,该款用于与被告冯某某共同经营的文忠家电城,被告冯某某否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谢某某主张权利,被告谢某某未给付,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靳某乙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约定利息月息2分及被告给付前期借款利息1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冯某某已分居,被告冯某某也不再参加文忠家电城的经营,被告冯某某对借款用处也不知情,原告靳某甲、被告谢某某均否认,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谢某某2009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靳某印代写,2009年8月7日出具的借据是靳某印之妻代写。

原审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据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某某理应偿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谢某某虽否认,但有担保人及证人靳某印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的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夫妻存续期间,而被告冯某某的辩解理由,原告靳某甲、被告谢某某均否认,被告冯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冯某某称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款应认定为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某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09年8月7日开始至二被告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二、被告靳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某向靳某甲借款x元,有谢某某向靳某甲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靳某甲与谢某某的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谢某某与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由谢某某与冯某某共同偿还,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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