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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4月18日,原、被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原告于2000年4月26日在被告处领取就业扶持金x元,2000年9月14日领取安置费x元。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某为由,作出了[2009]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2、被告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0年4月至今的工资;3、被告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2000年4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0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亦领取了就业扶持金及安置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协商解除。并且原告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未再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00年3月7日的申请书,经鉴定虽非原告本人所写,但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领取了就业扶持金及安置费,可以证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书非原告本人所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时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时某某自愿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瑕疵,如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中,虽然鉴字是上诉人时某某所签,但是上诉人时某某签字时某容是空白的;上诉人时某某的妻子贾民英领取安置费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时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时某某的情况不应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且原审法院未考虑《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时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时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于2000年4月就已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且上诉人时某某在证明书中清晰地书写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并签字认可。上诉人时某某称其在签解除合同证明书时,该证明书其他内容是空白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证明书清楚的印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字样;上诉人时某某已经承认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若是内部退养不可能一次性发放补偿金,且上诉人时某某近十年都未提出异议,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某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时某某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其妻贾民英的退休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非法与上诉人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署名为“董佑军、蔡某燕、尹荷花、孙雪建”的证明1份,以证明上诉人时某某原系被上诉人职工,在职期间担任建筑工程处班长职务;3、王某路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书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时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伪造;4、豫火电一(2009)X号文件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干扰法院的司法活动。经质证,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对上诉人时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时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四人的身份,该证据并非有效证据;对上诉人时某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上诉人时某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为复印件,且该文件只是对一些劳动争议事实的简单介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干扰了法院的司法活动。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该证明书“工人意见”一栏中签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某某,2000年4月18日”字样,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00年4月1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时某某质证称时某内容是其所签,但当时某证明书中的其他内容均为空白;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还提交了《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自谋职业(买断工龄)审批表》1份,该审批表中“劳动者签字”一栏签有“同意,时某某,2000年4月18日”字样,以证明上诉人时某某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时某某质称是自己所签,但当时某他内容均为空白。上诉人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年4月18日之后其去找过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要求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领取过工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退休证、署名为“董佑军、蔡某燕、尹荷花、孙雪建”的证明、王某路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书复印件、豫火电一(2009)X号文件、2000年4月18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0年4月18日《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自谋职业(买断工龄)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对上诉人时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妻贾民英的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或非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时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署名为“董佑军、蔡某燕、尹荷花、孙雪建”的证明,由于证人董佑军、蔡某燕、尹荷花、孙雪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时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时某某于2000年4月18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人意见”一栏中签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某某,2000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在该证明书“单位意见”栏中亦签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上诉人时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签署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4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时某某虽称在签字时某证明书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时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时某某自愿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合同。上诉人时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解除合同时,其不满43周某,距法定退休年龄明显超过五年,且《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上诉人时某某在2000年4月18日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某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考虑《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魏飞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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