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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甲,女,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乙,又名闻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文某甲之父。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某甲及文某甲、文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文某甲在天津市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农历2009年1月9日,高某托媒人李世献、张占模去文某甲、文某乙家依习俗下彩礼,文某乙接收礼金x元。农历2009年5月16日,高某又委托李世献、张占模去文某甲、文某乙家依习俗送日子,文某乙接收礼金x元。农历2009年6月6日,高某与文某甲举行结婚典礼,高某委托李世献交付给文某甲上轿子礼金2000元。典礼后二人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8日文某甲做引产手术一次。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典礼时文某甲自带嫁妆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两大一小)、一台茶几、一台条几、一台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DVD机、一台饮水机、四条被子、一条毛毯(现均在高某家)。原审法院认为,文某甲、文某乙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高某依习俗向文某甲、文某乙给付礼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文某甲未直接接收高某的彩礼,但其实际是高某给付彩礼行为的利益对象,接收彩礼应认定为文某甲、文某乙的共同行为,故高某要求其二人连带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返还的金额结合农村习俗及案件事实酌情认定为x元。文某乙辩称高某与文某甲系同居析产纠纷,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故文某乙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文某乙主张文某甲自带嫁妆应归文某甲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文某甲、文某乙连带返还高某礼金x元。二、文某甲的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两大一小)、一台茶几、一台条几、一台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DVD机、一台饮水机、四条被子、一条毛毯等(现均在高某家)归文某甲所有。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宣判后,文某甲、文某乙不服,上诉来院。

文某甲、文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x元是高某给文某甲作为二人结婚买家具所用,购买的家具也已拉到高某家使用了,该笔款不应认定为彩礼;2、x元的彩礼款是事实,但其中的x元系文某甲为了凑数借其堂哥的款,因此彩礼只能认定为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高某答辩称:1、x元的彩礼款是经媒人手交给文某甲、文某乙二人,文某甲购买家具是其个人行为,与其无关;2、x元彩礼款也是经媒人所给,文某甲称其中x元找其堂哥所借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经二位媒人之手先后给付文某甲、文某乙彩礼款共计x元,并经二位媒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文某甲与高某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审法院根据当地习俗及本案相关事实酌定让文某甲、文某乙二人返还x元彩礼款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文某甲、文某乙上诉称彩礼中的x元用于结婚时购买家具所用、x元系借他人款来凑数,因此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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