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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二),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4年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某(原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于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原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郑坤、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温县林木病虫害观测站南,将河南新奥森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分杨某盗伐,立木材积11.15立方米;同期,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该公司盗伐部分杨某,立木材积7.85立方米;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在该公司盗伐部分杨某,立木材积5.05立方米。上述所盗伐杨某,均由被告人原某某非法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赃1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赃700元。两被告人分别于2010年1月9日、2月22日到温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伐单位报案材料,所盗伐林木材积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原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能够自首并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原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原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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