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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X镇“魔剪理发店”内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2000元)、七瓣雪摄像头1个(鉴定价值60元),共价值2060元。现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高XX、张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许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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