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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开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境董村X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车万选发生碰撞,造成车万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被害人家属已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5月28日受害方对民事赔偿已撤回起诉,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车XX、魏XX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全法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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