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提供虚假证明,于2006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被害人刘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刘某丙及刘某丙之母刘某丁、女友李某某在107国道窦店段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驾车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高某甲家前边胡同内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高某甲持木棍将李某某、刘某丁打伤,刘某丙持木棍对高某甲头部进行殴打。后高某甲之妻周某某报警,民警于当日22时到达现场后将高某甲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刘某丁左腿膝关节处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愈后膝关节功能障碍,李某某、刘某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经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刘某丁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丁陈述,证人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110出警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由家属代为报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高某斌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