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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惠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永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卿、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永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珏。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姬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及家庭成员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加之原、被告经常吵架,缺乏交流和沟通,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07年6月26日被取保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因经济事宜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为大立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两个双人沙发、29寸TCL彩电一台。该财产由原告保管,被告姬某某婚前财产为冰箱一台,该财产由被告保管。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洛阳市涧西区X路顺驰城3-1-X号住房一套(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王某珏由被告姬某某带领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0年2月起至王某珏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其子抚养费800元,付款方法:原告王某某每月5日前将王某珏抚养费转交给被告姬某某收。原告王某某每月在双休日期间可探视其子王某珏二次,每次二天。被告姬某某予以配合;三、财产分割: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为大立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两个双人沙发、29寸TCL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姬某某婚前财产为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洛阳市涧西区X路顺驰城3-1-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姬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208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姬某某各承担1040元。

上诉人姬某某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一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以便支持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在认定事实方面,故意歪曲事实真相,错误采信证据,以致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其主要表现为:1、将被上诉人在私营公司中的股东身份认定为公司职工,这是有意为给上诉人少分财产制造条件。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中,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在信琦矿山设备公司的股份为百分之八十,其为了与上诉人离婚,才在2008年4月变更为百分之二十,将其父亲王某堂变更为股东,股份为百分之八十,但无论怎样变更,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该公司均是股东身份,而绝非“职工”。可见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颇具匠心的,仅这轻轻的一笔,就可使上诉人少分财产价值达百万余元。2、将被上诉人的真实住址——天津路文兴现代城,有意写成是工农乡X村东X排X号。判决书的这一记载也是精心炮制的,决非随意而写。由于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与一个叫周娟的女子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拍有婚纱照,并在文兴现代城购买房屋一套,物业登记的业主为王某某,同住家属周娟在与业主关系一栏中明确登记为“配偶”,并且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琦。判决书中这一看似平常的认定,却具有三个意义:(l)为王某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开脱,致使上诉人少分财产,(2)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因感情不合而分居;(3)使被上诉人幸免于重婚罪的追究,并且不构成婚姻过错,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弱者和受害女性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3、判决书第3页下方和第4页上方的“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吵架、缺乏“交流和沟通”,并“一直分居”,根本不是客观事实。说我们经常吵架,有何证据证明说一直分居,亦无证据支持。真正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以生意忙为由,较少回家,但我们从未分居过,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他背着上诉人另购房屋与周娟同居,这才是他的真正目的。从以上几点来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缺乏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因为其在外另购房屋,与婚外女性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子,并非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就此判决离婚,缺乏法律依据,在一审审理的后期,上诉人通过艰难取证,取得了充分、扎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重婚、婚姻过错、隐匿财产的行为,有关被上诉人重婚一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控告,并正在侦查之中,故恳请二审法院接受上诉后,对此案中止审理。三、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根据上诉人掌握的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两套房屋以外,信琦矿山设备公司股份和固定资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价值至少在三百万元之上,一审法院对此巨额财产不予分割,显属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是违心之言,其请求改判不离婚的理由并不成立。在本案一审前,上诉人姬某某曾多次表示过愿意离婚,其态度与上诉请求正好相反。一审时王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二人自2007年5月即开始分居,至起诉离婚已超过两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间已经没有丝毫和好可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姬某某以王某某涉嫌重婚罪为由进行控告,请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公安机关经审查,将起诉材料移送至检察院。针对该案的具体情况,检察院将该案转为公诉案件,现已进入审判阶段。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后感情不和,尤其在王某某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现姬某某又以王某某涉嫌重婚罪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致王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矛盾更为激化,确无和好可能。上诉人姬某某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财产问题,可另行处理。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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