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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温县X镇X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温县X镇X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郑坤、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与朱卫峰(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徐某某与朱卫峰在温县X村学校东边,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电气焊门市部内一台聪明牌300型电焊机及把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80元。案发后,所盗电气焊机已发还失主。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没有和朱卫峰预谋,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未入室盗窃,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任某某借一辆架子车交于被告人徐某某、朱卫峰(在逃)让二人去南张羌村陈福气电焊门市部盗窃电焊机。后朱卫峰与徐某某到陈福气的电焊门市部,盗窃一台聪明牌电焊机及把线,拉到任某某家,由任某用。该电焊机及把线价值1480元,案发后,电焊机已起获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陈福气陈述2006年11月25日晚上,其电焊门市部的电焊机一台被盗;证人张太平证明任某某曾向其借用过架子车;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曾供述其指使朱卫峰、徐某某去陈福气门市部盗窃电焊机,并为其二人提供架子车,还让其二人把焊机弄出来后给其打电话,后朱卫峰、徐某某把盗窃的焊机交于其;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朱卫峰喊其去盗窃电焊机,任某某提供了一辆架子车,任某某交代东西弄出打个电话,后将盗窃的电焊机交于任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指示作案地点,为徐某某等人行窃提供运输工具,并告知徐某某等人在行窃后电话通知其且所盗赃物归任某某使用,应认定任某某与徐某某等人有共同预谋盗窃,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但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宋艳霞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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