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冠县大地精细化工厂。
住所地:山东省冠县X乡驻地。
原告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化工公司)诉被告冠县大地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冠县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精细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冠县精细化工厂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自2006年3月起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冠县精细化工厂信函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信函及增值税发票等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冠县大地精细化工厂支付所欠原告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