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4月7日,张平军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07年6月14日,张平军与联合财保公司约定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甲,其他事项不变。2007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顺义区X镇干渠李某庄路口,与顺义区X镇政府的京x计划生育宣传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对方车辆司机杨长旺、乘车人高雪峰、张振福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李某甲负担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96元。另李某甲车辆损失费为5140元,两车拖运及停车费为1820元,以上共计x.96元。诉讼请求:1、判令联合财保公司给付李某甲保险金x.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联合财保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险条款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共识,应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