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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9134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4月7日,张平军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07年6月14日,张平军与联合财保公司约定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甲,其他事项不变。2007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顺义区X镇干渠李某庄路口,与顺义区X镇政府的京x计划生育宣传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对方车辆司机杨长旺、乘车人高雪峰、张振福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李某甲负担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96元。另李某甲车辆损失费为5140元,两车拖运及停车费为1820元,以上共计x.96元。诉讼请求:1、判令联合财保公司给付李某甲保险金x.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联合财保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险条款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共识,应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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