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某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12A楼二层。
法定代某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代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某人林嘉鑫、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某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1月,光大银行与代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代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代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代某某要求偿还该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代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代某某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现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代某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3945.47元、利息230.62元,共计4176.09元;二、代某某给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龙兴业公司对代某某应付款项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兴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月21日,光大银行与代某某签订光银营车贷字[2003]第X号《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代某某因购买美日牌汽车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代某某每月等额还款830.78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
二、2003年1月21日,龙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代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代某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自2003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
三、2003年1月21日光大银行依约向代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某某某购买汽车;
四、代某某购买美日牌汽车一辆,2003年1月13日,此车(京x)所有人登记为代某某。
五、截至2008年10月16日,代某某尚欠本金3945.47元、利息352.99元未向光大银行清偿;龙兴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代某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代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如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兴业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龙兴业公司对代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兴业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代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四角七分、利息三百五十二元九角九分并清偿相关的利息、复利、罚息(自二ОО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代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ОО八年月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程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