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农民,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村人,系被告人张某甲父亲。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在鹤壁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户堂村闫XX家因故发生纠纷,王某某拿院里的铁铲斗朝被告人张某甲砸去,没有砸中,被告人张某甲拿起墙跟处的花盆砸在王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侧额骨骨折为轻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闫XX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属于正当防卫,张某甲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在鹤壁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户堂村闫XX家玩扑克牌时发生争执,引起殴斗。王某某拿起院中的铁灰斗向被告人张某甲砸去,没有砸中。被告人张某甲拿起墙跟处的花盆砸在王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侧额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上午,张某甲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金山警务室接受询问并供述事实经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2月14日下午,我到户堂村闫XX家玩扑克,后来王某某去了,我们玩了两个多小时我说不玩了,王某某把扑克摔在我脸上。我骑摩托车准备走,王某某不让我走,拿起一个灰斗向我砸来,我躲了过去。我顺手拿起身边一个小花盆砸向王某某,将他的脸部砸流血了。王某某跟我打,我将王某某按在地上,然后松开他就跑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2月14日下午,我在户堂村闫XX家打牌,我和张某甲因为钱发生了争吵,张某甲用花盆将我的头部砸伤,我就昏过去了。
3、证人闫XX证言:2010年2月14日下午,张某甲、王某某在我家打牌,王某某欠张某甲钱,张某甲说不玩了,从屋里出来骑摩托车要走,王某某不叫走,二人在院里吵,王某某拿起灰斗砸张某甲,没有砸住,这时我女儿吓哭了,我回屋了,出来时见王某某满脸是血的在地上躺着。张某甲还按住王某某,王某某身边一个花盆碎了,张某甲松手,起来跑了。后来我问张某甲王某某是怎么受伤的,张某甲说是他拿花盆砸在王某某脸上造成的伤。
4、现场照片。
5、法医鉴定结论:王某某右侧额骨骨折,属于轻伤。
6、鹤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证明:2010年4月12日上午7时50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主动到我局金山警务室接受询问并供述事实经过。
7、调解协议、收据。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是在王某某用铁灰斗砸其未中的情况下,用花盆砸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王某某的行为时,王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实施完毕,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的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引起本案发生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