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大兴沥青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蓉,北京市金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大兴沥青厂(以下简称路X路兴沥青厂)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X路兴沥青厂诉称:2007年7月,路X路兴沥青厂与中铁六局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路X路兴沥青厂向中铁六局公司提供沥青砼。路X路兴沥青厂依约供货完毕后,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了《产品确认单》,确认路X路兴沥青厂向中铁六局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沥青砼。中铁六局公司向路X路兴沥青厂支付了20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路X路兴沥青厂起诉,要求中铁六局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中铁六局公司未与路X路兴沥青厂签订过书面买卖协议,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认可。路X路兴沥青厂提交的产品确认单上虽加盖了中铁六局公司字样的章,但经过鉴定,该枚印章印文不是中铁六局公司所备案的印章盖印形成,且中铁六局公司否认与路X路兴沥青厂设立口头买卖协议的郭国强是中铁六局公司的人,20万元的货款也不是中铁六局公司支付路X路兴沥青厂的,路X路兴沥青厂诉称与中铁六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充分,所诉被告主体不符,故路X路兴沥青厂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大兴沥青厂的起诉。
鉴定费四千元(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大兴沥青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大兴沥青厂预交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