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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被告郑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回族,住(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郑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20时10分,被告郑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在京港澳高某公路x+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的别克商务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毁。许昌市交警支队高某第一执勤大队为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2月5日,原告顾及被告货车上所载物品为鲜活产品,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也为被告降低损失及春节将至不影响其大好生意的考虑,同意被告在先向原告交纳2万元押金的情况下先将货车解除扣押并将货物先行运回周口,关于修车赔偿事宜,被告一再承诺回周后就处理并押下有关证件为证。被告高某和郑某遂与原告签订一份押金说明,明确表明待别克4S店对原告车辆修复后,原告凭结算清单与责任方结算,三方认可原告车辆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加速折旧费为3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并从郑某赶往周口市X路集贸市场被告高某门店处当面催促其配合原告为被损车辆及时办理定损维修等事宜,而被告高某等不但过河拆桥出尔反尔,更对原告请求百般推赖,既不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对原告被损车辆进行定损,也不配合原告到别克4S店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造成原告车辆不能及时修复和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高某为豫x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高某和郑某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x元,交通、住宿、通信等费用4000元,直接货物损失2860元,车辆提前加速折旧费x元,车辆停驶损失(按每日700元自事故次日计至原告车辆修复能正常行驶之日),并承担本案评估鉴定费及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郑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高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是否进行年检,由于被告郑某、高某未到庭,不能查清本案事实。且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承保,不应赔偿交强险损失;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车辆停驶损失、提前加速折旧损失、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并负全部责任;2、押金说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被损车辆提前折旧费为x元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此证明豫x货车注册登记基本信息,被告高某是该车的所有人;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高某经营货运;6、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身份;7、评估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8、广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书1份,二手车销售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2009年12月31日购车价值为x元;9、维修结算清单X组,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x.03元;10、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x元,车辆修复后价值x元,以及车辆修理后价值降低;11、火车站派出所出警经过1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车赔偿事宜,被告不予配合。

被告高某的父亲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险费发票1张,保险证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显示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2日24时止。2010年6月22日车辆所有人高某将车辆转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在驾驶员资格及车辆年检不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对车辆停驶损失,修理后价值损失,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是免赔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4日20时12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证号x)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x+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临)的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及粤x(临)轿车车上所载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5日,许昌市交警支队高某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并经协商,郑某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1、郑某一切事故损失由自己承担;2、原告车辆及车上所装载的货物损失由郑某承担;3、此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停车费由郑某凭票承担;4、此事故一次调解后无争议。同日,郑某与原告又签署押金说明1份,原告收到郑某事故赔偿押金x元,并约定:因事故车暂未定损,此押金并未包括粤x号别克车返回郑某别克4S店维修中心的车辆修复费用(待别克4S店修复后凭清单另行具实结算),也不包括粤x号别克车因此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折旧费用x元;郑某将豫x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营运证一并暂押原告处,待双方在十日内一次结清此事故费用后,原告将上述手续交还郑某;上述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被告高某(车主)也在押金说明上签名。后原告驾车返回郑某,多次要求被告郑某、高某配合办理车辆定损维修事宜,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粤x(临)号别克轿车是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购买的二手车,当时价值x元。2010年1月8日原告与项城市德银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汽车包租包驾协议1份,双方约定:乙方因需要现向原告包租包驾别克商务用车一辆,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租期暂定12个月,若需改期另行协商,不含食宿费、油料费、路桥费、停车费、装卸费,每日租价600元200公里以内,包月租价x元7000公里以内,乙方现预付1月租金x元,另交押金x元,原告为乙方提供的别克商务用车服务,只要非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不能正常使用状态,原告均需自行承担并及时解决,如延误乙方正常使用将按每日700元包赔乙方损失,直至不能正常使用状况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因事故造成粤x(临)别克轿车的损失价值及修复后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4月3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果: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车辆修复后价值为x元,评估费为4000元。2010年5月15日原告维修车辆完毕,实际共支出维修费x.03元。

被告高某是豫x号货车所有人,车辆出厂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19日被告高某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郑某是被告高某雇用的司机。被告高某将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2日24时止。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粤x(临)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286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了相关费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3455元,住宿费票据4张,计款80元,通讯费票据10张,计款830元,合计4365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是被告高某雇用的司机,在驾驶被告高某所有、营运的豫x号货车时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粤x(临)号别克轿车和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维修费x元,货物损失费2860元,车辆维修后价值降低损失费x元,评估费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停驶损失费要求按每日700元计算,依据原告与项城市德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包租包驾协议的性质和内容,考虑到原告在驾驶行驶中存在风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小损失,本院按原告在停驶期间减少租金收入的50%确认,即x.33元(x元/月÷30天/月×100天×50%);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住宿、通讯费4000元,综合考虑其合理部分,本院确认2000元。由于被告高某将豫x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对车辆维修费和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车辆维修费和货物损失费共计x元。

二、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车辆维修费和货物损失费2000元,车辆修理后价值降低损失费x元,车辆停驶损失费x.33元,交通、住宿、通讯费2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x.33元,扣除押金x元,下余x.33元。

三、被告郑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高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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