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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庞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庞某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新,系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吴某某、庞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庞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二原告乘坐被告三公司司机卜任德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走亲戚,途经(略)金海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及其女儿庞某某受伤。原告吴某某为此住院治疗72天,庞某某住院治疗72天,共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被告三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后未再露面。该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三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豫x号车的所有权属三公司,司机属职务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其次,该车已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保险法规定,该公司应当在承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无责任,但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2858元、护理费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美容费3000元、出院后卧床休息半年误工费7156.2元等共计x.2元,赔偿原告庞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357.1元、护理费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6465.1元,以上两项合计x.3元;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2、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险,公司要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运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我公司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x.19元,请求法庭在处理该案时一并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赔付10%,即款x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死亡x元、财产损失100元);2、如果庭审查明属于保险事故责任的范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的余下合理损失;3、三公司未购买客车的不计免赔险,应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扣除20%;4、三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返还垫付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是本案诉请,不应合并审理;5、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豫x号车于2009年4月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该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人无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乘坐被告三公司的车辆受伤三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诊疗过程;3、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住院时间72天;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x.9元,其中原告垫付1200元,余款被告三公司已支付;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略)东王某乡中心学校老师以及每月工资1192.7元,每天39.7元;6、护理人员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由庞某涛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7、交通费票据5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590元;8、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2天(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4日)及出院后需休息半年的证明。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同原告吴某某;2、病历一份,证明庞某某住院诊疗情况;3、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庞某某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住院72天;4、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花医疗费2357.1元,自己垫付357.1元,余款由被告三公司支付;5、护理人员证明,证明目的同原告吴某某;6、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庞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600元;7、出院证,证明住院治疗72天(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4日)。

被告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所有的予x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乘运人险,每人每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三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票据都是周口的出租车票据,而吴某某住院是在扶沟且交通费过高。对原告庞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异议同吴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护理费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户藉证明,其它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证据2病历、诊断证明、证据4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卜任德有驾驶资格;对证据3住院费用清单,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住院而停发工资;对证据6护理人员证明,认为护理费不应按误工费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为费用高,应按照最高法院解释给付;对证据8出院证,认为出院证上不应写卧床休息半年,同时亦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按半年工资标准要求计算误工费。对原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意见同吴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上显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认为医疗费票据上显示护理费已支出144元不应再次支付,其它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条款及约定有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吴某某、庞某某乘坐被告三公司所有的由司机卜任德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途经(略)金海路时,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三公司驾驶员卜任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因伤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x.19元,其中被告三公司支付x.19元,原告吴某某垫付1200元;原告庞某某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2357.10元,其中被告三公司支付2000元,原告垫付357.1元,被告三公司共支付二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19元;二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19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三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其中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种险种的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二原告乘坐被告三公司的客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三公司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三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三公司赔偿,但由于被告三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三公司所投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因该损失数额在三公司所投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三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由于原告吴某某未提供住院期间单位实际扣发其工资或致其减少收入的证据,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实际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因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低于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标准,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予以认可;针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美容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鉴于二原告病情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对二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公司辩称其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一并返还,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花费医疗费1200元(已扣除被告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x.19元)、原告庞某某花费医疗费357.1元(已扣除被告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及二原告的护理费52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20元(72日×30元/日×2人)、交通费600元,共计x.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x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557.1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庞某某要求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吴某某、庞某某承担225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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