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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王某×(二人已判刑)、高××(在逃)预谋盗窃,先后在邓州市X镇、裴营乡、河南省镇平县等地,采取铁丝圈套狗等方法,共计盗窃阮××、郑××、陈××等人家15条狗,其中王某某盗窃12条狗,价值16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王某×供述,有被害人郑××、陈××、阮××、王×、余一×、张××、余二×、赵××、曾××、杨××、王某×、孙一×、孙二×陈述,有证人兰××、李××证言,有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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