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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至207国道邓州市白落超限站南边与前方同向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赵××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拖拉机驾驶员赵××及乘坐人惠一×、惠二×、周××受伤。后惠一×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案发后黄某乙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赵××证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理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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