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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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张金翠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吴某任、向某娥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吴某任、向某娥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凤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卓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卓某君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卓某君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卓某君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伯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2011年2月21日因交通肇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万某戊、卓某庚、卓某辛、卓某辛、卓某壬、黎某癸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某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吴某乙、卓某庚、卓某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黎某癸的委托代理人罗伯红、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卓某辛、卓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卓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x号自卸低速货运车载18人去帮人接亲,9时30分当车行至(略)一上坡弯道路段,因车辆打滑被告人李某某下车铺路时,车辆突然后滑坠入公路外悬坎下,造成乘人6死7伤的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诉称,被害人张金翠的死亡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万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庚诉称,被害人卓某死亡及自己受伤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万某及自己的误工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诉称,被害人吴某任、向某娥死亡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万某及丧葬费人民币92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辛、卓某辛、卓某壬诉称,被害人卓某君死亡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戊诉称,被害人李某凤死亡及自己受伤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某及自己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万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癸诉称,自己受伤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自己的误工费。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观上表示愿意赔偿,但因造成的损失太大,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载15人自(略)政府开往(略),当日9时30分许当车行至(略)一上坡弯道路段时,因车轮打滑,被告人李某某便下车铺路时,车辆突然后滑坠入到公路X路外的悬坎下,造成车上乘客张金翠、吴某任、李某凤、卓某君、卓某、向某娥等6人死亡,万某某、万某戊、董某某、卓某庚、向某、黎某癸、向某林等7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慈利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后被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讯问,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黎某癸受伤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其误工费为人民币9028元(x元/12个月=1326.8元,1326.8元/21.75天=61元/天,61元/天X148=9028元);被害人卓某庚受伤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其误工费为人民币4575元(x元/12个月=1326.8元,1326.8元/21.75天=61元/天,61元/天X75=4575元)。被害人万某戊受伤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张金翠等6人死亡赔偿金为每人人民币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已给每个死亡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万某。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董某某、向某、万某某、向某林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害人董某某、向某、万某某、向某林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后交来赔偿款人民币2万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坠入公路坑下造成6死7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报警和积极抢救伤员的事实。

(2)被害人万某某、卓某庚、董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金翠、吴某任、李某凤、卓某君、卓某、向某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7)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万某某、万某戊、董某某、卓某庚、向某、黎某癸、向某林在此次事故中受轻伤的事实。

(8)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立即报警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9)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黎某绒、卓某庚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全休时间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赔偿协议、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部分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死亡6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致6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报警且积极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万某戊、卓某庚、卓某辛、卓某辛、卓某壬、黎某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万某戊、卓某辛、卓某辛、卓某壬、黎某癸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戊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李某凤死亡的赔偿金人民币10万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辛、卓某辛、卓某壬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卓某君死亡的赔偿金人民币11万某,是其自己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卓某庚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张金翠、卓某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万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戊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万某的请求,没有向某院提交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因被害人张金翠死亡的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庚因被告人卓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9028元,共计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戊因被害人李某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某。

五、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辛、卓某辛、卓某壬因被害人卓某君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某。

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因被害人吴某任、向某娥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928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黎某绒的误工费人民币4575元。

(以上有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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