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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发地绿野康达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黎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朱某某、栾某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3239号

原告北京新发地绿野康达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高速新发地桥西100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发地绿野康达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发地绿野康达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黎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黎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黎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黎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新发地绿野康达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康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黎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黎昌公司)、郭某某、朱某某、栾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东方黎昌公司、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建光、张某某,被告朱某某、栾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野康达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2日,绿野康达公司与东方黎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接管新发地服装商品城和全体商户,还约定东方黎昌公司收取商户的保证金、照办费和租金共x元,东方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用自行购买的北京大红门南顶路X号康泽园小区X号楼X室提供担保,如2007年5月1日前东方黎昌公司不能将x元归还原告,此房将归原告所有,包括此房屋所产生的利益。同日,原告找到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朱某某、栾某进行了确认并得到他们的同意。协议订立后,绿野康达公司履行协议义务,东方黎昌公司未依约履行。为此,绿野康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方黎昌公司支付欠款x元,东方黎昌公司、郭某某、朱某某、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东方黎昌公司、郭某某辩称:我们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用房屋作担保。二审确认了担保关系成立,只是说履行方式不对。

被告朱某某、栾某辩称:我们承认担保责任,但不同意拿房屋作担保,因为二审裁定认定用房屋做担保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绿野康达公司(甲方)与东方黎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接管北京新发地森贸盛昌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新发地服装商品城”和全体商户,签字三日内,乙方将市场各种原始文件全部相关资料移交甲方。乙方收取商户的保证金、办照费和租金共计x元。甲乙双方约定,由于乙方资金暂时困难,先由甲方替乙方退还给商户上述费用。乙方应移交给甲方的x元,东方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用自行购买的北京大红门南顶路X号康泽园小区X号楼X室(特指北京大红门亮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指商用房屋)作为担保,如2007年5月1日前乙方不能将x元归还甲方,此房产归甲方所有,包括此房屋所产生的利益。郭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订立后,绿野康达公司履行协议义务,退还保证金、办照费和租金共计人民币x元。东方黎昌公司未依约归还欠款,郭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朱某某、栾某愿意为东方黎昌公司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绿野康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绿野康达公司与东方黎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担保法相关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不得约定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被告郭某某、朱某某、栾某愿意为东方黎昌公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担保关系成立,只是在债的履行方式上,郭某某、朱某某、栾某提供的担保物不能直接以担保物过户给绿野康达公司抵偿债务,而是应将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绿野康达公司履行协议义务,故其要求东方黎昌公司支付欠款,要求郭某某、朱某某、栾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黎昌公司未依约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某某、朱某某、栾某在东方黎昌公司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黎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新发地绿野康达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一百九十一万四千一百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郭某某、朱某某、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郭某某、朱某某、栾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东方黎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东方黎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朱某某、栾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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