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37岁。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尹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1999年3月1⒃弧姹剿榉由踝芡p清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0伎绞肆秩臃钌粱裰郑蛳薹衅楦亚挂壮频哑耄笄狼ㄒ夥⒃弧姹楦龌匾倒椋由踝芡p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7月相识,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并于1999年4月2槿簧右。趺芡p清。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裂痕,分居生活至今由踝芡p清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存在裂痕,但根据本案证据情况,结合双方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当庭亦表示要改正错误。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承担责任,完全可以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乐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