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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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临武县X路轮滑中心滑冰。被告人陈某甲在轮滑中心与被害人李某因滑冰发生碰撞,后双方来到轮滑中心外面的马路上,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叫来“虾哥”(身份不明)和“八怪”(身份不明)等人欧打李某。被告人张某某提议把李某押到双溪去处理。随即,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草莓”(身份待查)和“蛋蛋”(身份待查)共五人搭乘2部出租摩托车将李某强行带至临武县X乡X村,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陈某甲被打伤为由,向李某索要7700元医药赔偿费。在沟边村,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和“草莓”、“蛋蛋”五人再次将李某欧打了一顿。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去沟边村胡某丙卫生室,将自己未受伤的头部用绷带包扎假装受了伤。接着,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草莓”和“蛋蛋”将李某拖至沟边村的一网吧内藏匿,被告人张某某则电话通知李某某家人拿钱来双溪乡赎人。当晚,正在网吧等候李某家人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就李某某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书面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邓某、胡某丙、胡某丁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滑冰发生碰撞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欧打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月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唐寒跃

人民陪审员邓某云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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