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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商业银行公司)与被告曹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星、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公司诉称:被告曹某在其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郭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12月该笔借款已欠本金x元,利息6403.44元,共计x.44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拒不支付。为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4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曹某未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对该借款事实及利息无异议,钱是被告曹某借的,其只是担保人,原告应先找被告曹某要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在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公司(原鹤壁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月利率为9.3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4.67罚息。”被告曹某借款后,未向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已欠利息6403.44元。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公司与被告曹某、郭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公司依约向被告曹某发放了借款x元。被告曹某未按合同约定于某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双方对“提前收回贷款及质押物、抵押物处置”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公司主张的利息在借款期间即2007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应按照月利率9.3375‰计算,逾期即2010年9月24日后的利息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七计算。被告郭某某作为保证人按照该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称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公司应先向被告曹某要钱的抗辩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6403.44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9月23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9.3375‰计算为4239.52元;2010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x元、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曹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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