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高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以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多处务工,2009年7月21日下午原告的左手拇指和食指在郑州市世纪欢乐园水上娱乐项目施工过程中被电锯切掉,送至郑州市仁济医院治疗,后回太康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的左手构成七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工资等合计x.80元。

被告辩称:1、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先进行仲裁,才能提起诉讼。2、原告的伤害是因原告操作不当,自身有过错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9月14日被告高某某、李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2008年5月31日高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工资已付)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承诺负担原告治疗费用的事实;2、2009年12月12日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太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医药费900元;3、2009年9月8日被告李某乙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为给原告治疗,被告借王某某现金500元;4、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郑州仁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左手拇指、食指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595元;5、交通费票据570元,证明扣除被告已付100元交通费后原告支付交通费47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中的承诺书认可;2、证据2中的所欠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不是原告的名字;3、证据3的欠条与本案无关;4、伤残鉴定中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作为委托单位没有法律依据,病历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且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认可;5、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判断,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工资部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医疗费票据中的4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3张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鉴定书虽没附鉴定人员执业证,但该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鉴定及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判断,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以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多处务工。2009年7月21日在郑州市世纪欢乐园水上娱乐项目施工时原告的左手拇指、食指被电锯切掉,被告高某某将原告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2009年9月8日为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李某乙借王某某现金500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两手指受伤系给被告做工受伤,原告离开郑州回家治疗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凭条结算后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从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原告回太康后先后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和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3.2元。2009年12月12日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和药费共计900元的欠条。2010年3月3日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拇指、食指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595元。另查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交通费570元,被告已支付100元。原告李某甲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雇佣活动中导致左手拇指、食指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依据确认的医疗费票据为343.2元;其误工费为误工时间224天乘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除以365天即2950元;护理费为住院55天×4806.95元÷365天即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55天×15元即825元,交通费以实际情况认定47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人身损害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为x元。原告因手指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所要求的工资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李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43.2元,误工费2950元,护理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游合营

审判员许战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士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