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46岁。
被告赵某丙,女,47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2009年4月19日,被告出具书面手续一份,保证到2009年8、9月份将此款支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金1000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1994年、1995年间分次借给二被告x元,此后二被告分期还款,2006年元月28日,双方经过算帐,二被告尚欠原告x元,同日,被告赵某乙给原告赵某甲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4月19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赵某乙承诺等到当年8、9月份将款还清,并立下字据,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赵某乙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欠款二万五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