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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11号卢某某与丁某、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明文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卢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丁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卢某某与丁某相识。2007年7月,丁某介绍卢某某与台湾人陈某光相识恋爱。2007年8月4日,卢某某与台湾人陈某光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卢某某对丁某、陈某某介绍其与台湾人陈某光结婚没有异议,但丁某、陈某某是否取得了卢某某7万元婚介费产生争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卢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丁某、陈某某收取了婚介费7万元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卢某某提供了两张收条复印件及两份证人证言。经审查,两张收条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两份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丁某、陈某某收取7万元婚介费,且丁某对收取7万元不予承认,卢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自己主张的事实。因此,卢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卢某某要求丁某、陈某某返还7.5万元涉外婚介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明丁某、陈某某收取卢某某7万元婚介费的证据虽只有收条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但形成了证据锁链,应当认定收款事实的真实,卢某某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某、陈某某针对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内,丁某、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卢某某提交了一份对卢某某弟弟卢某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姐姐卢某某曾给过丁某7万元婚介费,对该份证据,丁某不予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且是卢某某弟弟的证词不能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卢某某经丁某介绍与湾人结婚这是即定事实,丁某在介绍卢某某与台湾人结婚是否收取了婚介费,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本案中,卢某某向法庭只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条的复印件和两份证人证言,经审查,两张收条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两份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丁某、陈某某收取7万元婚介费,且丁某对收取7万元不予承认,卢某某在二审中虽又提供了一份对卢某明的调查笔录,但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故卢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卢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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