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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1999-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凌法刑初字第10号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凌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43岁,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干部,住(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某,锦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7日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字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耀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1998年9月27日晚8时许,驾驶三环无牌、无证的三轮车,由迟家村去凌海市X镇,行至兴闫线17Km+200m处,无灯光行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吕宜和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称:一、肇事后,刘某主动报案,属自首。二、迅速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虽未挽救生命,但已尽力。三、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建议法院给予被告人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1998年9月27日20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之三轮车,由(略)去凌海市X镇,当行至兴闫线17Km+200m处,由于车无灯光行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吕宜和相撞,造成吕宜和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凌海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之丈夫吕宜和一次性补偿费17,900.00元,丧葬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工资500.00元,衣物及自行车补偿费300.00元,子女抚养费1,080.00元,合计人民币22,78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照片,责任认定书等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章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0.00元(含已付19,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田之茂

审判员刘某慧

代理审判员王欣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谢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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