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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抢劫、盗窃、抢夺案、朱某丙抢劫案、刘某抢夺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2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系谢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某民,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绰号“买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丁,男,系朱某丙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彪,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佬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章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黄太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乙、指定辩护人刘某民,原审被告人朱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丁、指定辩护人王彪,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朱某丙预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的钱财,并购置西瓜刀二把。随后,二人窜至赣州市X区东阳山市场门口,以租乘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杜滨骗至赣州市X区X镇X村X路段,然后采取持刀威胁和搜身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杜滨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山洋(略)-2A型摩托车一辆、现金30余元及行驶证等物。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及行驶证等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滨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甲、朱某丙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二)200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至赣州市X区X镇X路X号门口,采取拔电源线的手段,窃得失主吴和平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宝雕(略)-2A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吴和平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甲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三)200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刘某预谋骑摩托车抢夺行人财物。随后,二人驾驶被告人谢某甲盗得的宝雕(略)-2A型摩托车,窜至赣县光彩大道花园宾馆门口路段,趁被害人赖某某不备,抢得赖某连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532元的康佳7899型手机一部及现金4200元。被告人谢某甲、刘某在抢夺过程中,将被害人赖某某拖摔在地,致被害人轻微伤丙级。案发后,被抢手机及现金3911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法医检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书。被告人谢某甲、刘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此外,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有关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赣州市人口出生报告书》、《计划生育登记卡》、《已婚育龄妇女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出生于1988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丙出生于1988年1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朱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一天,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十一天,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

谢某甲上诉提出:他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逃犯,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

谢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

1、谢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对这二起犯罪应以自首论。

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是错误的,没有考虑到从轻处罚,谢某甲系初犯,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3、谢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朱某丙和刘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检察人员谢某、黄太斌在二审法庭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是正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谢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公安机关在谢某甲交待其盗窃、抢劫犯罪事实之前已经掌握了该犯罪事实。因此,谢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另查明,谢某甲归案后带侦查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朱某丙、刘某。该事实有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高显伟、胡展冉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丙、刘某也供认不讳。检察人员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被教唆犯罪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谢某甲虽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但其在2004年8月19日实施抢劫犯罪,在23日实施盗窃犯罪,在24日实施抢夺犯罪,不属于初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某甲是被教唆犯罪,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谢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谢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第二项对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和犯抢夺罪、盗窃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未初字第二项对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5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罚金4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春明

审判员郭卫真

审判员李平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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