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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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马某良,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刘某甲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良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良之女(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良之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良之子(未到庭)。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良之母(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刘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谭某戊之子。

被告人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邱某己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谭某戊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邱某己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良,被告人邱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己无证驾驶一辆套牌的自卸货车(套牌号为湘x)从(略)出发经宜章县往临武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临武县S324线x+100M处(武水镇X路段)时,由于邱某己长时间疲劳驾驶,不能及时正确观察到前方交通状态,当被害人刘某良推着湘x号男式二轮摩托车从公路右侧进入公路路面时被被告人邱某己所驾车辆从后面相撞,造成刘某良当场死亡;接着在前方骑三轮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马某某也被被告人邱某己所驾车辆追尾刮擦,造成三轮自行车上的搭乘人刘某甲受轻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己驾车逃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邱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谭某戊及死者刘某良生前均系农村户口,2008年-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元,2008-2009湖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x元。

2、刘某甲受伤后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住院用名被医院错误登记为刘某),入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伤、左眼球挫伤、脑震荡,花去医药费1034.2元。

3、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张1666元的中草药医药费白发票。

4、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现年4周岁),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周岁),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周岁),谭某戊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9周岁),谭某戊育有五个小孩,均已成年,其本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李建平、邱某庚、马某某、谭某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疲劳驾驶套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邱某己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己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己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理。由于被告人邱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项目及计算方式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即:一、刘某甲的损失,1、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的1034.2元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1666元的中草药医药费白发票,本院根据刘某甲家庭困难只住院一天的实际情况也予以认定,两项合计医药费为2700.2元;2、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15天,误工费为x元/365天×15天=437元,营养费为12元/天×15天=180元;1、2两项相加总计为3317元。二、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谭某戊的损失,1、丧葬费9855.48元;2、死亡赔偿金3904.2元/年×20年=x元;3、被害人刘某良死亡时刘某乙4周岁,尚需抚养14年,刘某丙3周岁,尚需抚养15年,刘某丁1周岁,尚需抚养17年,三小孩的母亲杨某某需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谭某戊现年79周岁,尚需扶养5年,谭某戊育有五个小孩,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因此,上述4人扶养费总额为:3377元/年×14年+3377元/年×1年×2人÷2人+3377元/年×2年×1人÷2人=x元;1、2、3三项相加合计为x.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二、由被告人邱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3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邱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谭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谭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何辉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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