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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县X村X村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3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投案时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等人到(略)宋××家门口找其说事,宋××和其儿子宋××在门口拦住付某甲、付某乙等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用砖头朝宋××一方乱扔,将宋××、宋××、宋××三人砸伤,并将宋××家街门砸了几个坑。经法医鉴定,宋××、宋××、宋××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赔偿受害人宋××、宋××、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于2010年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均无异议,且能够互相印证,另有受害人宋××、宋××、宋××陈述、证人付××、宋××、安××、何××等人证言、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调解协议、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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