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民权县X乡X村张xx家中,因琐事与张xx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人拉开。后在张xx家院子外面,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志国(另案处理)将张xx打伤,经鉴定:张爱国的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孙xx、张xx等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交了赔偿协议,以证明赔偿了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民权县X乡X村张xx家中,因琐事与张xx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人拉开。后在张xx家院子外面,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志国(另案处理)将张xx打伤,经鉴定:张xx的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庭审中供述了将被害人张xx打伤的事实。
2、同伙孙志国的供述,2010年2月4日下午伙同张某某在张xx家门口打了张爱国。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0年2月4日15时许,张某某到其家没有说几句话就用拳头照其身上打,其跑到院子外边,孙志国和张某某又朝其身上乱打,打有二十分钟被人拉开。
4、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到张xx家就打张xx,张xx跑出门后,孙志国抓住张xx就打,张某某和孙志国二人按住张xx乱打。
5、证人张二x、李xx、邓xx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张xx家与张xx吵起来了,张xx的嘴流血了,张xx跑出门外又被孙志国、张某某殴打的事实。
6、证人张三x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张xx家和院门口打张xx的事实。
7、法医鉴定书,证明张xx的伤构成轻伤。
8、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