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元钧,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汽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4月12日、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远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元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远华汽运公司的豫x货车自山东省嘉祥县往河南省济源市给其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火灾,将其的货物全部烧毁。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损x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损x元。
被告远华汽运公司辩称,1、该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调整的是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豫x、豫x挂货车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文跃,其公司不是货物承运人。2、该运输协议书系山东嘉祥顺达物流公司的业务,其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
1、豫x货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运输协议书各1份,证明豫x货车系被告所有,王红星系该车司机,与其签订运输协议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嘉祥县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购货时的货物价格为豆油为每件160元,共500件为x元,豆粕为每吨3500元,共25吨为x元。
3、五龙口粮油行、河南金立丰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0年元月-4月大豆粕和油的市场总价格为x元。
4、嘉祥县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以此证明同时期豆油的价格为500件x元,豆粕价格为25吨x元。
被告远华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行驶证、驾驶证、运输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并未委托王红星代为签订运输合同,该协议书系王红星使用其名下车辆签订的,仅能证明原告与王红星之间有运输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认为证明应有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字,货损应有商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转账或汇款凭证等,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货损。对证据3认为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②、货物的市场价应由当地物价部门确定,不能证明原告货损为x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嘉祥县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给新乡市X乡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写的系精品豆油的价格,而不是普通豆油的价格,原告所拉的豆油究竟是精品豆油还是普通豆油不清楚,另该发票上包装和原告所拉的豆油包装不一致,综上,不能证明原告所拉的油和销售给新乡市X乡畜牧有限公司的油的价格是一样的。
被告远华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11日服务协议1份,证明豫x、豫x重型货车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文跃,且该车的经营权、受益权均归张文跃所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保险单3份,证明豫x重型货车投保了货损险,原告可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服务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否为张文跃所签不清楚,且该协议为被告内部经营方式,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不存在货物险,保险抄件中未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从保险单中可看出,豫x重型货车系被告所有,与服务协议相矛盾。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应予认定。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查明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2日,原告郭某某在山东省嘉祥县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豆油500件,每件160元,共x元。豆粕25吨,每吨3500元,共x元,总价款x元。后山东省嘉祥县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于被告远华汽运公司的豫x货车承运,在运输途中该车发生火灾,将原告的货物全部烧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通过汇款的方式在山东省嘉祥县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山东省嘉祥县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将货物通过物流的方式运输给原告郭某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山东省嘉祥县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货物交于远华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货车进行运输时,远华汽运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并对其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远华汽运公司如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其可以免责,本案中,被告远华汽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可以免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远华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货损共计x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豫x、豫x挂货车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文跃,其公司不是货物承运人,本院认为,被告与张文跃签订的挂靠协议,只是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模式,与原告无关,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负担473元,由被告负担1769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顺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