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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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别名白某蛋,男。因殴打他人(白某鹏),于2009年10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同年10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马姝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酒后想起2009年10月5日其父亲白某进与本村白某凯(又名白某丙)打架一事,就电话联系白某凯,后被告人白某甲到白某凯家找白某凯,未见到白某凯,被告人白某甲就用砖头砸白某凯家的街门,后又到白某凯的大哥白某乙家找白某凯,未见到人后又用砖头将白某乙家的后窗玻璃砸烂两块,被人拦开后,在路上遇见了白某乙,被告人白某甲用砖头将白某乙的头部砸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烂玻璃的价值为10元(被砸街门不能作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白某乙、白某丙与白某鹏(三人为胞兄弟关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人白某甲的父亲白某进与被害人白某乙、白某丙及白某鹏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白某甲的父亲代白某甲一次性赔偿白某乙、白某丙及白某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4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白某丙、白某鹏以被告人白某甲的父亲已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白某丙、白某鹏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白某乙、白某丙的陈述;证人白XX、王XX、任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移交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砸铁门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补充材料(技术鉴定)通知书”、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砖头两块;鉴定结论: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毁坏玻璃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中富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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