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一初字第3—X号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辛集市金峰喷浆厂业主,住(略)。
被告段某(又名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孟某与被告段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为喷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金峰喷浆厂),被告夫妇为制售皮衣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立辉皮业)。2000年6月26日至2000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夫妇加工喷浆多次,累计喷浆加工费为(略)元。原商定当年年底清帐,但被告夫妇仅陆续偿付原告部分喷浆费,至2001年2月2日余欠原告(略)元。2001年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之夫李建辉协商,原告作出让步,确定欠款数额为(略)元,并商定五日内付清。但后因被告之夫李建辉病逝,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未还。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判令被告段某立即偿付原告皮革喷浆费用(略)元及利息。
被告段某辩称,建辉欠原告的线,我有能力就还,而现在我没有能力,我不是有钱不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系辛集市金峰喷浆厂业主。被告段某与李建辉夫妻共同经营立辉皮业,从事制售皮衣生意。2000年6月26日至2000年12月31日,原告应被告夫妻的要求多次为其提供的皮革进行喷浆加工,喷浆费用共计(略)元。被告夫妻也陆续支付了(略)元。200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夫李建辉协商喷浆费用支付事宜,当时被告亦在场。原告在原欠款数额(略)元的基础上作了让步,最终双方协商确定了欠款数额。后李建辉于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建辉签名的喷浆费用清单、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关于最终确定的欠款数额,原告主张为(略)元,提供了原被告谈话的录音磁带并当庭进行了播放。该录音资料系原告于2002年5月份左右在被告家中录制,当时有一名为张更的人在场。录音当时未经被告同意。被告承认原告曾与一个自己不认识的人到过其家中。录音当时未经被告同意,被告明确表示承认欠原告款的数额为(略)元,并称现没有能力如数偿还,原告称确是(略)元,但被告未明确表示承认。被告主张,私自录的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与其夫李建辉共同经营立辉皮业,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李建辉个人债务,段某、李建辉均为债务人。共同债务具有连带性,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李建辉虽已死亡,但段某仍负有偿还所欠原告债务的义务。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系私自录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主张与法相悖。原告录音虽未经被告同意,但并未使用非法手段,且此录音资料有喷浆费用单据相佐证,被告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被告明确表示欠款数额为(略)元,对原告所称欠款为(略)元未明确表示承认,因此只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喷浆费用(略)元。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另外,原告未提供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晖喷浆款(略)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被告段某负担915元,原告孟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文明
审判员王华勇
审判员李萍
二OO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