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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刘某丙、丛某某、高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太平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外过道内,与杨某某为解决赵某某无证进入该小区等事发生争执,后用拳脚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2月4日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丛某某、高某某、王某丁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某某关于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双玉娥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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