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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492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X街X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以下简称船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邰大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船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李某某与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为李某某的京x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2007年5月26日,李某某雇用的司机宗宝玉驾驶此车在密云县X镇高尔夫球场北侧与在路边控制栏杆的穆怀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怀正因伤致残。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宗宝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为穆怀正垫付住院费x元、医药费1742.72元、陪护费900元,给付现金100元。后穆怀正将李某某和被告船营支公司向密云法院起诉,2007年12月,法院判决船营支公司给付x元(其中包括李某某已给付的1271.99元),由李某某赔偿x.73元(已给付)。此后李某某向被告提交了各种票据等理赔材料,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赔付,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李某某因事故为伤者穆怀正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及垫付费用共计x.72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船营支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就其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和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共四份,证明事故主体适格。

3、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

4、诊断证明,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票据三十七份,月收入工资证明一份,道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第三人身体受伤造成的程度及直接损失和相应误工标准。

5、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7)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损害事实及认定依据。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20日,经李某某申请,船营支公司为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号。保险车辆为解放牌重型自卸车,车牌号为京x;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1日零时至2008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李某某交纳保险费x.62元。同时,船营支公司还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007年5月26日9时20分,原告李某某雇用司机宗宝玉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密云县X镇高尔夫球场北侧时,适有穆怀正在路边控制栏杆,解放车与其身体接触,造成穆怀正身体受伤。案发后,李某某向船营支公司报了案。为救治伤者,李某某为穆怀正垫付住院费x元、医药费1742.72元、陪护费900元,给付现金100元。穆怀正伤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密云交通大队认定,宗宝玉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2月13日,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赔偿穆怀正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x.73元,已付清;船营支公司赔偿穆怀正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包括李某某支付的1271.99元),共计x元。上述判决认定,李某某为穆怀正支付各项费用x.72元。此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船营支公司提出理赔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船营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和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李某某在船营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现其依约向被告船营支公司主张的亦为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出保险合同中此项赔偿限额,船营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船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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