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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丰宇铁矿厂与胡某某铁矿开采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丰宇铁矿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淅川县丰宇铁矿厂(以下简称丰宇铁矿厂)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铁矿开采合同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胡某某与丰宇铁矿厂订立的“露天开采协议”;二、依法判令丰宇铁矿厂支付劳务费和工程款共计x.98元及利息。2009年7月13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淅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丰宇铁矿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4月15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08)淅民商初字第108-X号判决,丰宇铁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丰宇铁矿厂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麦遂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5日,丰宇铁矿厂与胡某某签订了铁矿露天开采协议,主要内容为:胡某某承包丰宇铁矿厂矿山的露天爆破、采矿、废渣剥离、铲装等工程。项目内爆破和铲装、机械设备等全部费用由胡某某负责,丰宇铁矿厂不负担项目内的任何费用;如丰宇铁矿厂临时使用反铲(项目外作业)时,每小时按3O0元计费,5小时内可不予付款。胡某某承包工程按铲装矿石、废渣吨数进行计算,每吨6元,每月结算日期截止25日,不得欠帐。如拖欠工程款每日按当月工程款的30%交纳违约金。丰宇铁矿厂付胡某某工程款时,胡某某出具普通收据。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始)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2008年元月至7月份胡某某采矿共计x.83吨,计款x.98元。2008年3月至7月排渣共计x吨,计款x元。胡某某为丰宇铁矿厂使用钩机反铲作业共计37.2小时20分钟,计款x元;破碎作业13小时30分钟,计款5400元。胡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8月20日对矿山道路进行了修筑,2008年10月11日,丰宇铁矿厂孙亚锋给胡某某出具了欠修路款x元的条据。2008年10月,胡某某撤离矿山时,矿山上设备作价x元,由丰宇铁矿厂出具了条据。合同履行中,丰宇铁矿厂通过转帐支付胡某某x元,剩余款未予支付。

原审认为:一、胡某某与丰宇铁矿厂签订的露天开采协议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二、丰宇铁矿厂辩称工程款已付清,但在审理中除汇款的部分外,对其他支付的款项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三、胡某某撤离矿山时,对设备作价进行了处理,丰宇铁矿厂对此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解除了合同。四、胡某某在审理中,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与淅川县丰宇铁矿厂于2O07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露天开采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淅川县丰宇铁矿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某工程、设备款x.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O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OOO元,胡某某负担2265元,淅川县丰宇铁矿厂负担x元。

丰宇铁矿厂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胡某某提供的采矿、排渣过磅单部分没有丰宇铁矿厂工作人员签名,部分不属其持有结算的绿票,多数没有加盖公章,是虚假的凭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和任何法律意义。原审法院以“虽然大部分单据未加盖印章,但和少部分加盖印章的单据之间的票号相联,足以确认是丰宇铁矿厂方所出具的”为由,确认其过磅单真实,严重错误。二、双方签订的“露天开采协议”明确约定,每月结算截止25日,当月月底结算清,不得拖欠,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果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即胡某某的工程款是月结月清的,否则胡某某不可能继续施工,也不可能在没有效益的情况下负担工程队十几个人的高额工资垫资施工。丰宇铁矿厂已按照约定,逐月结清了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三、2008年l0月15日胡某某离开矿山时,将机械设备作价给丰宇铁矿厂,对其开采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形成了一份(实质内容为协议)的“收条”。如果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胡某某是不会同意签署一份这样的“收条”的。“收条”是双方进行账目清算后最终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显示其享有的债权仅为x元。丰宇铁矿厂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辩称:一、胡某某在原审期间,所提供的过磅单均系丰宇铁矿厂的工作人员出具,过磅单颜色一致、票号相连,部分票据虽然未加盖公章,但均有其工作人员签名,且矿山上只有胡某某一家工程队施工,能够证明胡某某所做的工程量。原审按胡某某持有的过磅单确认其工程款为x、98元是正确的。二、根据开采合同的约定,丰宇铁矿厂给付胡某某工程款时,胡某某应出具普通收据,每月结算截止25日。但丰宇铁矿厂在审理中不能出示胡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据,故其抗辩已支付了工程款不能成立。三、2008年l0月15日,胡某某离开矿山时,将机械设备作价给丰宇铁矿厂,由该厂出具了的“收条”,该“收条”并不涉及工程款问题,不属双方最终帐目结算的清单,不能证实丰宇铁矿厂已经全部支付了欠款。

本院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胡某某提供的过磅单共4187份,总数量x.83吨,计款x.98元。其中:属丰宇铁矿厂工作人员自留的黑色联5份,102.04吨;属丰宇铁矿厂向运输方结算的红色联一份,23.78吨;没有任何签字、盖章的311份,7618.25吨,以上共计317份,7744.07吨,计款x.42元。上述过磅单因不属丰宇铁矿厂应向胡某某结算的凭证,不能证实丰宇铁矿厂未予支付工程款和没有丰宇铁矿厂工作人员签名,不能证实属胡某某施工的工程量,故真实性不予确认。扣除上述款项后,丰宇铁矿厂未支付胡某某的工程款为x.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至7月份胡某某采矿共计x.76吨,计款x.56元。丰宇铁矿厂的总欠款为x.5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胡某某提供的采矿、排渣过磅单中,黑色、红色联和没有任何签字、盖章的共317份,计款x.42元。该部分过磅单因不属胡某某合法持有、工程款不应由丰宇铁矿厂对胡某某结算、不能证实丰宇铁矿厂未予付款和不能证实属胡某某的工程款,而应从丰宇铁矿厂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他采矿、排渣过磅单的工程款因有丰宇铁矿厂工作人员签名、工作人员的签名属代表丰宇铁矿厂的职务行为和过磅单由丰宇铁矿厂制作,没有加盖公章的责任不在胡某某,故应有丰宇铁矿厂支付。二、2008年l0月15日,胡某某离开矿山时,丰宇铁矿厂给其出具的机械设备、部分房屋作价清单,内容并不涉及双方的其他帐目,也没有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故现丰宇铁矿厂以出具的“收条”是双方账目清算后最终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抗辩不欠胡某某的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三、根据开采合同的约定,丰宇铁矿厂给付胡某某工程款时,胡某某应出具普通收据。但丰宇铁矿厂在审理中没有提供任何胡某某出具的收据,故所称已按合同约定,每月付清了工程款,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付款后应持有的收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三条。

二、原判第二条变更为:被告淅川县丰宇铁矿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某工程、设备款x.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O08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淅川县丰宇铁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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