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该社城区信用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赵某乙,男,54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郾城推广中心)及被告赵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郾城推广中心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村信用联社诉称:原漯河市合作联社郾城支行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郾城支行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郾城区X路的门面房两间,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郾城推广中心及被告赵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5日,原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甲方)与原漯河市合作银行郾城支行(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将其临街门面房两间,建筑面积45m2售给乙方,售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计x元整,所有权永久性归乙方。二、房屋位置海河路东段,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前临街楼一楼。三、付款方式:乙方先期预付购房款(大写)捌万元给甲方,甲方保证此房不另行转让,并于九八年五月份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违者按乙方预付购房款双倍赔偿,下余房屋款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使用证及房屋水电路畅通后给付。四、此房屋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违者追究一切经济责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作附协议详述。在该协议上原、被告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原告经手人杜香玲、被告经手人赵某乙签名。协议签订后的同日,漯河市合作银行郾城支行向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交购房款付款x元,1998年1月11日郾城县合作银行储蓄所交增容费5000元,1998年9月24日又向赵某乙交房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问,郾城推广中心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1994年9月22日,漯河市合作银行郾城县支行更名为郾城县城市信用合作社。1999年9月10日,郾城县城市信用社更名为郾城县X村信用社。2009年11月20日郾城县X村信用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属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郾城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二)收款收据四份;(三)漯银发(1994)X号文件、漯银发(1999)X号文件、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郾城推广中心的房屋后,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漯河市合作银行郾城县支行变更名称的过程。
因被告郾城推广中心及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不再进行质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郾城推广中心与原漯河市合作银行郾城支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漯河市合作银行郾城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为此,被告郾城推广中心应协助原告郾城农村信用联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被告赵某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相对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晓红